(2014)新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盛飞丹与褚维弟、邵华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飞丹,褚维弟,邵华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盛飞丹。委托代理人庄云杰,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晶,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维弟。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光。原告盛飞丹诉被告褚维弟、邵华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仕初、谢迟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飞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云杰、薛晶,被告邵华光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维弟委托代理人钱爱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飞丹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盛飞丹购买了一辆尼桑天籁牌小型轿车,牌号为苏D×××××。2014年3月15日,原告将该车借给朋友胡明强使用,胡明强后被人非法拘禁,该车便下落不明。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询了解到该车辆在2014年5月27日便由被告邵华光以天宁区兰陵国泰车辆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褚维弟的代理人将该车卖给了被告褚维弟,并在武进区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后车牌为苏D×××××。原告后调查得知天宁区兰陵国泰车辆信息服务部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张建民已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并于2013年6月13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该车辆信息服务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被告邵华光明知该事实仍以该车辆信息服务部名义从事二手车辆交易。原告与两被告素不相识,也从未授权委托过他人转让该车辆,经向常州市车管部门查证,车辆过户所涉及的原告的委托材料、证明材料系伪造的,两被告明知是虚假身份证、冒名签字依然办理了车辆买卖及过户手续,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褚维弟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案诉争车辆;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条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19700元。被告褚维弟辩称,原告的诉称部分不是事实,虚假的身份证不是被告伪造的,是本案的原告提��的。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3月25日,本案原告以及胡明强作为借款人向邱昆明借款10万元,将该车以及行驶证、身份证一并交给邱昆明作为抵押,言明4月1日不还清,该车归邱昆明所有。由于邱昆明欠褚维杰11万元,在2014年4月5日邱昆明将该车抵给了褚维杰,言明在2014年8月26日将款还清,如果逾期,该车归褚维杰所有。再由于褚维杰欠褚维弟16万元,在2014年5月27日,褚维杰将该车作价12万元抵给褚维弟,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一定要还的话应将这个10万元直接归还给被告褚维弟。被告邵华光辩称,我这里所有的材料不管真假都是被告褚维弟提供的,包括一些车辆的手续、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材料等都是由被告褚维弟提供的。虽然经营户张建明已经死亡,但是天宁区兰陵国泰服务部年审的所有的手续还是正常的。实���上我与张建明系合伙关系,所有的资金都是我出的,只是挂靠了他的户头,他去世后我还是正常经营的,现在还在经营。营业执照等相关的材料,都在我这里,包括张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在个体工商户的名称还不能变更过来。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我作为被告褚维弟的代理人代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事实,但材料都是被告褚维弟提供给我的,是正常的手续。我只是中介,我没有责任向原告返还车辆或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车辆原车牌号为苏D×××××,原登记在原告盛飞丹名下。2014年5月,被告褚维弟通过被告邵华光提供中介服务将该车过户至其名下。涉案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的信息表明买方为被告褚维弟,卖方为原告盛飞丹,车价合计119700元。另查明,天宁区兰陵国泰车辆信息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辆信息咨询服务、代为办理车辆年审、上牌、过户、转籍服务。经营者为张建民,张建民于2013年6月10日因病死亡,于2013年6月13日注销常住户口。又查明,本案争议的车辆现已不在被告褚维弟名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飞丹与被告褚维弟间不存在买卖涉案车辆的共同意思表示,虽然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显示涉案车辆系经过买卖关系过户至被告褚维弟名下,但实际系被告褚维弟为车辆过户单方所做手续,故原告盛飞丹与被告褚维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本案讼争车辆已实际登���至案外人名下,被告褚维弟已实际不能返还该车辆,故被告褚维弟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显示车辆过户价款为119700元,结合该车新车价格及适当折旧比例,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9700元应为合理。被告邵华光在经营者张建民去世后仍以其名义从事二手车交易服务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但在本案中其只是提供相应的中介服务,相应材料亦是由被告褚维弟提供,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华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维弟辩称涉案车辆系原告因债务原因抵给邱昆明,后邱昆明抵给褚维杰,之后再由褚维杰抵给褚维弟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褚维弟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盛飞丹与被告褚维弟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褚维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飞丹人民币119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褚维弟负担(上述款项原告盛飞丹已预交,被告褚维弟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莫礼花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溯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