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9号原告彭某某,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淞,修水县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淞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3月20日生育长女赵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劝阻,但被告并没有改观,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为改善现状,原、被告外出务工,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分多聚少,夫妻感情日益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赵某乙、赵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3月20日生育长女赵某乙,2010年1月22日生育次子赵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女,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飞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衍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