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洲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钟某某被告崔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被告崔某于2013年10月11日借原告7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借原告1万元,两次共借8万元,现有被告所打的两支借条为证。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催要,其逃跑,至今失去联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本金,其中7万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万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以2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2支,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崔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与崔某的妻子李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2、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崔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庭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钟某某借给被告崔某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每月利息是2800元,六个月被告应本息全部还清。现有被告崔某本人所写,并签字、捺印的借据为证。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借原告1万元。现有被告所写并签字的借据为证,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要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本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某应偿还原告钟某某8万元本金。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其中7万元本金的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一至三年)为6.15%的四倍计算,年利率为24.6%,故对原告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另外1万元本金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崔某催要,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6.00%计息,对超出该利率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8万元本金。二、7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以年利率为24.6%计算至执行之日止;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年利率为6.00%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平审判员 钟鹏程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雄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