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飞与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飞,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任飞。被告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号5幢。法定代表人李卫然。原告任飞与被告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飞诉称,2014年6月,其为被告加工模具合计加工费18600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8600元。被告凯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吴中区胥口飞豪精密模具厂(以下简称飞豪厂)业主。2014年6月,飞豪厂与被告凯弘公司存在模具加工业务往来,由飞豪厂为被告加工横具。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飞豪厂货款186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还款5000元,11月30日前还款5000元,12月30日前还款3600元。该还款计划落款处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履行模具加工交货义务,加工款18600元虽经其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出具还款计划后仍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被告凯弘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86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工款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飞加工款人民币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66元,由被告苏州凯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人民陪审员 孙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