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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永华诉付海涌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华,付海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马永华。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涌。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华与被告付海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付海涌之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华诉称,2012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先后6次共向原告借款351.5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18日的100万元、2012年2月21日的25万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最长一年,借款期间被告仅偿还本金128.5万元及利息71513元。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万元,利息465890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并按约定利率偿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付海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而被告已经偿还金额达270万元。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永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年息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利息,借期壹年。借款人:付海涌2012年1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给被告汇款100万元,有威海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予以证实,该委托书上载明用途为借款。原告认可该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同日,原告妻子刘双双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向被告付海涌账户转入100万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银行客户留存联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100万元系被告借款,被告辩称该100万元是为了给原告妻子顶任务而将上述借款100万进行的转账,不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共计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款合同系后补签的,但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系通过其妻子刘双双转账100万元而补签的借款合同,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系为了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而补签的合同。另查,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共计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日,原告通过威海市商业银行给被告转账25万元,有银行明细及转账留存联予以证实。被告称该该借款系利息转成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提供原告银行明细表证实,无借款合同或者借条等书面凭证,原告认可该项借款已偿还,但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对该笔借款没有发生。原告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由青岛成瑞装饰有限公司代原告给被告转账109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凭证系复印件,而且汇款人也不是本案原告,故原告该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2012年5月22日的威海市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刘双双向被告转账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该款项被告已经偿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2年2月21日因过桥费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但已经偿还,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该借款。再查,原告认可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28.5万元以及利息71513元,共计1356513元(包括其认可的2012年1月18日原告汇款的100万元借款、2月21日的12.5万元的借款、5月22日的5万元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3元,及利息46589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偿还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借款已经全部偿还,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称在录音中也反驳了被告已全部偿还借款的说法,该录音不能完整真实反映双方的借款、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明细及录音材料、当事人陈述、本院自金融机构调取的银行打款明细、公安机关对双方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2012年1月18日原告汇款的100万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委托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认可该债务已经偿还,故本案不再予以支持。第二,关于2012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刘双双汇款的100万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留存联以及补签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存在,该借款合同系为了其出具的100万元借条而补签的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款合同及汇款明细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关于2012年2月21日的25万元,根据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留存联以及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系利息转成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借款,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四,关于2012年2月21日的12.5万,原告仅提供其银行明细表有支出情况,无借款合同或者借条等书面凭证,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可12.5万元已偿还,应视为对其他借款、利息的偿还。第五,关于2012年2月22日的109万元,原告仅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显示系青岛成瑞装饰有限公司给被告转账109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汇款人也不是本案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故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六,关于2012年5月22日的5万元,被告对该笔借款无异议,结合转账明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认可该债务已经偿还,故本案不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海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华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以本金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自2012年2月21日起,以本金2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扣除被告付海涌已经偿还的306513元);二、驳回原告马永华要求被告付海涌偿还本案其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7元,由原告马永华负担12317元、被告付海涌负担1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俊芳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人民陪审员  周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