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春红与陈志勇、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红,陈志勇,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红,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薛凤山,住白山市八道江区。系上诉人丈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勇,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李克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法定代表人王亚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于春红与被上诉人陈志勇、通化天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品尚品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于春红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春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于春红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于春红负担。审 判 长 高元娥代理审判员 于建辉代理审判员 薛桂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若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