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审验的鲁C×××××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淄区张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都镇大夫观村以西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王某某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对行未定期审验的鲁V×××××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本案涉及民事部分已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于某、于良凤的证言、淄博市仲裁委员会(2015)淄仲裁临交字第015号调解书、过付履行证明、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