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不服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行驶证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217号。诉讼代表人:彭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某某。原告高某某不服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阜阳市车管所)机动车行驶证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理、被告阜阳市车管所委托代理人韦国超、第三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2日,阜阳市车管所为所有人高某某颁发了车牌号为皖KK28**的小型汽车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被告阜阳市车管所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为:1、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5、机动车业务委托书;6、机动车所有人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第三人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9、机动车查验记录表;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1、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被告同时提供了适用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收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得知第三人董某某驾驶皖KK2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害,该肇事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后经询问得知该车辆是第三人董某某购买,在原告不知情,也未向第三人出具任何车辆购买及入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审查即为该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行为,其行为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应为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对皖KK28**号车辆在原告名下的注册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才知道该机动车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被告阜阳市车管所答辩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原告高某某向被告申请机动车注册时,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被告没有理由和原因不予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否则被告就是不作为和违法。被告对该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依法确认和维持。第三人董某某述称,第三人因没有驾驶证,家里人不让买车,是第三人自己拿着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高某某的名义购买的机动车,并办理了该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原告高某某不知情。第三人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和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中的“高某某”签名不是高某某本人所签,且机动车所有人栏中的电话号码也不是原告高某某的,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原告不知情,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该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中的“高某某”是自己模仿高某某的字所签的。被告辩驳意见认为:原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同意别人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知情,况且原告与当事人系亲戚关系;被告对车辆注册登记之进行形式审查,已经尽到法定的职责。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诉至法院,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机动车在注册登记时原告是不知情的,且交通事故与机动车注册登记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第三人董某某持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以原告高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一辆多用途乘用车,并开具了购车人为高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年8月22日,第三人董某某持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件向被告申请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同时提供了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业务委托书、高某某和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阜阳市车管所为该车辆进行了照相、查验,并出具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同日颁发了车牌号为皖KK28**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庭审中,第三人董某某认可其中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和机动车业务委托书中的“高某某”和“董某某”均为第三人董某某所签。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董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民事诉讼。2014年1月10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通知高某某作为被告参与该民事案件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阜阳市车管所为原告高某某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时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并做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本案中,第三人董某某持购车人为高某某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高某某的身份证件、机动车业务委托以及完税证明、保险单均为高某某的相关材料,向被告阜阳市车管所申请注册登记,足以证明其所持手续符合法定要件。被告阜阳市车管所有义务审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是否提供了申请注册登记所必须的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登记材料内容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等。在符合上述条件后,被告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要求,对该车辆进行了查验,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对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车辆以及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不知情,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寒松审 判 员 吴庆新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