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3日出生,因盗窃罪,2011年10月1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盗窃罪,2014年1月3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2014年6月18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1日执行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系被告人陈某某母亲)。指定辩护人张景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左右,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梨树厂村,被告人陈某某从吴某某家西边的土坡下到吴某某家的猪圈里,然后从猪圈进入吴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南屋东里间从衣柜的抽屉内盗窃6000余元现金,并把桌子抽屉上的挂锁撬开。而后把吴某某家中的铁梯子背走,又到宋某某家准备跳入院内偷东西时被人发现后逃走。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梨树厂村,从吴某某家西边土坡下到吴某某家的猪圈里,从猪圈进入吴某某家中南屋东里间,从衣柜的抽屉内盗窃6000余元现金。而后把吴某某家中的铁梯子背走,又到宋某某家准备跳入院内偷东西时被人发现后逃走。2014年11月2日晚6时,陈某某家属将陈某某控制在家中后,电话通知公安机关,陪同陈某某一起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龙泉警务队,后陈某某家属将陈某某随身携带110元现金及陈某某用偷来的钱购买一辆黑色摩托车(价值26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某。2014年11月20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日下午4点多至晚上8点期间,其家中南屋东里间衣柜中间抽屉里红色皮质钱包内的6000多块钱被盗,铁梯子也不见了;后陈某某家属将找到陈某某时陈某某所骑一辆新黑色摩托车及现金110元退还给其。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日下午5点左右,看见陈某某背一个梯子从宋某某家房子的东边绕过。证人宋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日下午5点多钟,听张某某讲陈某某从其家房子绕过,经查看发现其房后架一梯子,房后围墙上被扒开一豁口,但其家中没有东西被盗,后吴某某到其家说该梯子是她家的,家里钱被偷了。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日晚6时,陈某某家属将陈某某找到带回家中,并打电话通知龙泉警务队民警,后龙泉警务队民警到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带至龙泉警务队;陈某某购买的价值2600元摩托车及随身携带的110元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陈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安阳市公安局龙泉警务大队投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0月1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1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另有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陈某某系自首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未退还部分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宁利霞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