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睿与刘虎、广州市南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虎,广州市南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赵×,2010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法定代理人:赵宁,住四川省万源市。法定代理人:赵丹,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虎,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广州市南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灿升。委托代理人:杨刚,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丁国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职员。原告赵×诉被告刘虎、广州市南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丹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刘虎、被告南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刘虎驾驶粤a×××××号货车碰撞步行的原告至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南升公司是该车车主,其向永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事故导致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住宿费、残疾等各项损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11698.5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的,由刘虎、南升公司予以赔偿;2.各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刘虎、南升公司辩称:1.我方对事故发生并至人受伤表示遗憾,我方认为应依法处理;2.粤a×××××号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应由永安保险广东公司实际承担,我方不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及诉求请法院依法、依证据予以裁判;4.同意永安保险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广东公司辩称:一、对交警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确认南升公司为粤a×××××号货车向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1.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超过市场价格,超过前期住院费用,显然不合理,请求根据其实际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伤者年幼,按照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显然过高;4.营养费,我方认为没有必要;5.护理费,医院医嘱认为原告需要休息2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期为4个月不合理,且原告年幼,对其进行护理本就是监护人应尽的义务,其对护理费标准主张明显过高;6.交通费,我方认为没有证据证明;7.鉴定费,我方认为这是举证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方不予理赔;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虎并非全部责任,而是主要责任,且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看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依据,我方不予确认;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住宿费,原告仅凭一张手写收据,我方不予确认。我方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只承担70%赔偿责任,并按照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刘虎驾驶南升公司名下的粤a×××××号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村人绿路时,碰撞步行中的原告,致其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经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原因是刘虎忽视行车安全及原告监护人未尽好保护义务,从而认定刘虎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至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日转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出院,合共46天,施行插管全麻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段骨折;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及左大腿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每月定期复查左锁骨、股骨x线片至骨折愈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40000元);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要陪护一人;4.休息2个月。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增城市中新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复诊。为此,共产生医疗费共38989.88元,其中,永安保险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担了医疗费1万元,刘虎及南升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此外,原告住院期的前5天,其父母在医院附近的千适酒店租住一房间,共5天,支出700元。本案答辩及质证时,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高于先期手术费,显然违背常理,不予确认。为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所举证据“疾病证明书”的制作者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去函询问,该院经审查后函复本院称证明书上所载“40000元”属医生笔误,实为4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评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该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2.原告多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经查,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兰江维、王爱枫均具备相关资质。另查明,粤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升公司,其确认为粤a×××××号货车向永安保险广东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刘虎。庭审中,南升公司与刘虎均确认该车另有实际支配人,而挂靠在南升公司名下,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实际支配人为本案当事人。再查明,原告父亲赵宁、母亲赵丹,为原告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原告及其父母自2013年2月始居住在广州增城中新镇。事发前,原告在该地就读幼儿园。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永安保险广东公司确认为粤a×××××号货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下本院审核原告各项损失(包含已受偿部分)的合理、合法部分:1.医疗费38989.88元,医疗费票据、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另一笔医疗费即发生在2014年9月22日增城市中新医院的28.5元医疗费,原告仅举出医疗费发票,并无举出其他医疗方面证据与之印证,故无法证实该笔开支与本次事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举证证实原告何种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本院对原告举证进行核实,番禺中医院所出具的40000元证明属制作失误,该医院证实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4.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其有必要在日常一般膳食以外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兼考虑原告受伤时年纪尚幼,须保证其身体如常生长发育的同时兼顾促进其伤势痊愈,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合理的营养费为1000元。5.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6天,出院时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又建议全休2个月,因原告年仅4周岁,故显然其全休期间必须陪护,因此原告接受护理的天数至少在106天以上(住院46天+全休2个月)。而经鉴定,原告多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为120天,该鉴定结论与原告上述治疗情况可基本印证,并不存在显著过长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地区护工一般收费水平80元/天为标准计算,计得护理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关于被告辩称护理本身就是监护人应尽义务,从而认为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认为针对骨折幼儿的照顾需尽的注意义务既显然重于对一般幼儿的照顾,也显然重于对一般骨折病人的照顾,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正就读幼儿园,在因伤全休期间必然暂停就读幼儿园,导致监护人之监护责任要比日常监护责任显著加重。基于上述分析,被告的抗辩理由似是而非,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故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及其监护人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复诊、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故原告主张存在交通费损失并请求赔偿,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交通费的确切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医疗时间跨度、往来医疗机构的次数、其常住地与就诊地的位置距离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服务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较为适宜。7.鉴定费1560元,该项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情,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纪尚幼,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其九级伤残,精神必然受到严重伤害,故其主张该项赔偿合理、合法,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肇事方与原告监护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9.残疾赔偿金。因涉讼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及其监护人已在广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一年度年我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酌定赔偿系数应为20%较为适宜,又因原告至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从而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10.住宿费。因事故发生地在广州南沙,原告及其监护人的常住地在广州增城,距离较远,且原告有骨折伤情,其事故发生后就近就医是合情合理的,故原告监护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在附近酒店租住房间5天,共支出700元,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并不存在过高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赔偿:因事故中原告为行人而刘虎驾驶机动车,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刘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负80%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80%,由永安保险广东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若仍不足的,则应由侵权人刘虎、被挂靠人南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方案如下:一、鉴定费。这是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结合被保险人的事故过错程度,其应负担的部分为1248元(1560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款最终应由保险人即永安保险广东公司负担。二、因永安保险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余下部分28989.88元(38989.88元-1万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38589.88元,不获交强险赔偿。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全额受偿),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130394.8元,住宿费700元,应由永安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该款已超出限额,超出部分(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49694.8元(18000元+9600元+1000元+130394.8元+700元-11万元)。四、在交强险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永安保险广东公司应依照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627.74元[(38589.88元+49694.8元)×80%],该款并没有超出永安保险广东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予理赔,故刘虎、南升公司在本案不必实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鉴于刘虎、南升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本案不予处理,故永安保险广东公司在本案应向原告赔偿170875.74元(1248元+11万元+70627.74元-11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之诉请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十九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170875.74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赵×负担43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林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