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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昝晓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昝晓成、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徐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无业。2004年6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4年9月18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高密市交运公司职工。2014年8月9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升,高密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郭某,个体。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5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振邦,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吉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李金升、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郭振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昝某贩卖毒品部分: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北屋东间屋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北屋东间屋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南屋西间屋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南屋西间屋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5、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交运小区2号楼5单元201室被告人徐某家门口处,以2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6、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交运小区2号楼5单元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7、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北屋东间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被告人昝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北屋东间屋内,容留被告人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北屋东间屋内,容留被告人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南屋西间屋内,容留被告人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南屋西间屋内,容留被告人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昝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万家村其家北屋东间屋内,容留被告人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高密市交运市场东侧办公楼二楼值班室内,容留王某(另案处理)、毛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高密市交运市场西南角其停放的面包车内,容留被告人王某、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高密市醴泉街道皋头立交桥下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被告人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高密市交运小区2号楼5单元201室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高密市交运小区2号楼5单元201室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高密市夏庄镇潍宁工贸厂办公室内,容留被告人徐某、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高密市夏庄镇潍宁工贸厂办公室内,容留被告人徐某、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高密市夏庄镇陈家泊子村村东高速公路南侧其承包的地北头其停放的飞碟越野车内,容留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高密市夏庄镇陈家泊子村村东高速公路北侧其承包的地南头其停放的飞碟越野车内,容留被告人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高密市夏庄镇潍宁工贸厂办公室内,容留被告人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昝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1.9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5人次,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7人次,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7人次。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三被告人供述,证人毛某、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健康权利;被告人昝某、徐某、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告人昝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郭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昝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昝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郭某辩护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愿意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希望法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郭某具有以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