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调确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中心医院、黄叶义特别程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中心医院,黄叶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调确字第00115号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中心医院。法人代表人:汪大新,院长。委托代理人:温兴禹。系该单位医生。申请人:黄叶义,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义英。与黄叶义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中心医院、黄叶义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中心医院、黄叶义之间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13日经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铁四局集团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黄叶义各种费用(住院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玖万捌仟陆佰元整(¥:9860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医药费贰万叁仟捌佰玖拾叁元叁角叁分(¥:23893.33),余款柒万肆仟柒佰零陆元陆角柒分(¥:74706.67)于2015年2月15日付清。履行方式:黄叶义要求中铁四局集团中心医院通过转账支付到黄叶义中国银行:45×××50账户;二、中铁四局集团中心医院、黄叶义双方就此次医疗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