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根业、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张琳彬、魏家汉、史陈轩、任文静、钱永平、孟平、王志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王根业,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张琳彬,魏家汉,史陈轩,任文静,钱永平,孟平,王志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业,男。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家汉。原审被告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科。原审被告张琳彬,男。原审被告魏家汉,男。原审被告史陈轩,男。原审被告任文静,女。原审被告钱永平,男。原审被告孟平,女。原审被告王志科,男。上诉人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根业、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河酒业有限公司、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张琳彬、魏家汉、史陈轩、任文静、钱永平、孟平、王志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手中没有借款合同,对该合同中的第十五条的约定,上诉人没有给与确认;因此,该协议管辖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332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保证借款合同上有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签字盖章,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对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诉讼至贷款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住所所在地为长葛,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学海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