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林春诉杨玲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春,杨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徐林春,男。被告杨玲,女。原告徐林春与被告杨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做蔬菜生意,2014年12月12日,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去买被告田里的香笋,于当天签订蔬菜订单,约定每公斤1.3元,大概11吨,原告安排运输,被告负责装车,另约定龙头、黑杆的香笋不要,原告付定金3000元。签订协议时,香笋还未成熟,双方协商待成熟时,原告会告知被告,但被告却在几天后将香笋以每公斤2.35元的价格卖给其他冷库,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徐小二蔬菜订购单及通海县曲江冷库1-3号库蔬菜订单第一联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蔬菜订单及原告给付定金3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通海县公安局查询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并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陈述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香笋的蔬菜订单,原告保管订单第一联,被告保管订单第二联,同时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3000元,后香笋成熟,由于原告未在订单上留有电话,被告无法找到原告,也不知曲江冷库在哪里,就将成熟的部分香笋卖到拦湖坝冷库,而买这部分香笋的人就是原告,且至今未付款,其余香笋拉到菜市场里卖了七、八千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无异议;被告保管蔬菜订单第二联及收定金3000元是事实,但原告并未购买被告卖到拦湖坝冷库的香笋。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1、2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据形式为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能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签订蔬菜订单,原告给付定金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前向本院所作的陈述,证据形式为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陈述无法找到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且部分香笋已经出卖给原告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徐林春与农户杨玲签订蔬菜订单一份,双方约定杨玲将义广哨4片11吨香笋,以单价1.3元/公斤的价格卖给徐林春的曲江冷库1-3号库,由杨玲装车、冷库出车,烂、过(大、小)、虫吃、黑点、龙头黑杆不要,另约定违约责任为定金3000元。当日徐林春给付杨玲定金3000元。2015年1月10日,杨玲将本案的部分香笋卖到拦湖坝冷库,其余香笋卖到菜市场。为此徐林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杨玲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本案双方对买卖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交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未约定履行期限,现也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履行期限作了补充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被告却将已经出卖的蔬菜拉到其它地方出卖,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庭前向本院陈述找不到原告和曲江冷库,且部分蔬菜是卖给原告,如本院证据部分的分析论述,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元。《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不履行,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至于返还定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14300元,20%即为2860元,故被告应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为572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林春定金人民币5720元;二、驳回原告徐林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