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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娜、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在邢台市桥东区森林公园东门附近,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自家经营的废品站以1500元的价格从宁某某、宋某某(均在逃)手中收购一辆燕牌助力三轮车。经查,该车系王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在邢台市桥东区世纪名都小区被盗的助力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971元。案发后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购车手续,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收购的赃物已退还,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