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查获,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晚23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川B71D**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并搭载羊某某,从重庆市九龙坡区经高九路往本市渝中区大坪方向行驶,途经本市渝中区高九路六店子转盘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3.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居住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快速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2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