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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毕家荣与麦威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家荣,麦威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号原告毕家荣。委托代理人刘俊民,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威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广西宁明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1层。代表人王渺,总经理。原告毕家荣与被告麦威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原告毕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民,被告麦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王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家荣诉称,2014年5月24日14时24分许,被告麦威超驾驶车牌为桂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派阳山路口往派阳山林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宁明一中大门前路段时,向左转弯与其车后左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急送原告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7颈椎棘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部脊髓损伤。2014年6月24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威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家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但按医嘱用颈套固定颈椎,转由外二科门诊随诊观察保守治疗,至2014年9月3日,经DR影像检查,仍诊断为:“第7颈椎骨棘突骨折”,建议全休2周。住院和门诊随诊治疗共计115天。原告的颈椎第7颈椎骨棘突骨至今无法治愈弥合,致使原告人身健康和精神深受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6521.5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2、身份证、职业资格证、用工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职业、工种信息;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4、行驶证、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标志各1份,证明被告麦威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情况;6、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7、宁明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2014年9月4日签发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二)》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颈椎未治愈伤势事实,继续门诊随诊治疗事实情况;8、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用情况;9、修车费用收据、车票,证明原告电动车受损修理费用损失及到南宁申请遗留伤情医检鉴定交通、住宿费用开支事实。被告麦威超辩称,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麦威超各承担50%责任。原因是原告自身驾驶电动车车速过快,才导致的交通事故。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案,事隔15天左右,当交警赶到现场时,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故双方均有过错。二、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根据原告上年度平均三个月的收入工资表或银行工资卡来证实,所以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过高。三、原告从入院到出院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去护理,护理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四、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应退还给被告。五、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被告麦威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2、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母亲罗某护理。被告麦威超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证人罗某帮忙护理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书面辩称,一、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限额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存在不合理部分,对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主要是:误工费标准有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社保证明、工资单证明其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365=63.8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住院34天,全休60+14天,共计108天。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没有合理性,原告在宁明就诊,不涉及南宁交通,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修车费不属于合法有效发票,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精神损害,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麦威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麦威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麦威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职业资格证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6的疾病证明书有部分不合理;证据7可以证实骨折是原告的旧伤,与本案无关;证据8可以证明医疗费是被告所垫付的;证据9的修车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且已经由被告麦威超支付。原告对被告麦威超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母亲来看过是事实,但原告有另外人看护,居委会没有出具这个证明的资格。被告麦威超对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不完全是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8、9具有真实性,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麦威超提供的村委证明,因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为原告护理符合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人罗某参与为原告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4日14时24分许,被告麦威超驾驶桂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派阳山路口往派阳山林场方向行驶,行驶至宁明一中大门前路段时,向左转弯与由派阳山路口往派阳山林场方向行驶由原告毕家荣驾驶的宁明05526二轮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麦威超送原告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7颈椎棘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部脊髓损伤。2014年6月24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威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家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2014年9月3日,原告在宁明县人民医院经DR影像检查,仍诊断为:“第7颈椎骨棘突骨折”,建议全休2周。共计108天。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麦威超系桂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且系该车辆的驾驶员。原告毕家荣系宁明05526二轮电动车自行车所有人,且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桂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金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毕家荣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2927.38元(其中:该费用被告麦威超已垫付给原告12236.56元);2、误工费:99.06元/天×108天=10698.48元;3、护理费:99.06元×34天=3368.04元(其中含被告母亲罗某护理的部分份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4、交通费260元;5、维修费100元。以上合计30753.9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否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麦威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否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桂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此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损失。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家荣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麦威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麦威超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家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定程序合法,事故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该认定书,由被告麦威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赔偿额24426.5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额部分6327.38元,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即由被告麦威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麦威超已垫付医疗费12236.56元,故被告麦威超的该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毕家荣因受到被告麦威超驾车碰撞致伤住院治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水平高于同行业标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按其他服务业计算,即每天为99.09元计算。对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数额,本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给付,即每天99.09元计算。对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往返支出的交通费确定。对维修费,车辆损失属于事实,并已维修,该费用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时间出院,未达到伤残程度,精神上并未受到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家荣经济损失24426.52元;二、驳回原告毕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麦威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12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如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求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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