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谯诉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谯,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汇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谯,男,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继勇,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小滔,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谯诉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滔、喻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谯诉称:原告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拥有合法房产一处,现因该房屋所属地块面临征收。为核实该土地征收和建设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和5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以及被征收拆迁的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任何回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17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申请材料,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仍未向原告公开有关申请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要求提供有关政府信息,构成行政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特请求人��法院确认被告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身份证一份、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座落在被告辖区内;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及方式;3号、邮寄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表的情况;4号、签收回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及5月23日收到被告答复。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上级政府责令被告公开信息。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是受遵义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派出管理机构,故被告不适格,复议的主体是遵义市人民政府;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己过,行政复议己生效;本案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要求,在原告请求不明确的���况下,被告不能没有目的性的给原告公开信息,被告开发原告所在的开发区内涉及的政府信息过多,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具体请求,导致被告无法有针对性的对其作出有针对性的行政行为。被告是接到诉状才清楚原告要求公开的具体信息,且新蒲新区管委会己通过相关渠道(包括大众媒体、宣传渠道)公开了相应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请求,应当是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信息,但由于原告请求不明确,导致被告在6月8日之前无法公开,原告在此情况下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在复议机关己有明确结果,且该结果与原告诉求一致,故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依照《行政复议法》,原告应要求作出行政复议部门的的上级机关处理,本案不属原告不服行政复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无起诉到法院的理由。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因此,原告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谯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其房屋所在区域(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以及被征收拆迁的征收集体土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批准。同年5月12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回复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答复,但被告仍未对原告进行回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24条之规定,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市政府复议已经责令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被告未予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原告应当持生效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复议机关即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该行政复议决定,由遵义市人民政府责令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以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