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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新亮与叶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亮,叶其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杨新亮。被告:叶其建。原告杨新亮与被告叶其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其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新亮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2.19%。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348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叶其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9%。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其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新亮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8元及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叶其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