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胡巧花与陈小芳、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花,陈小芳,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7号原告胡巧花。被告陈小芳。被告石强。委托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巧花为与被告陈小芳、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小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花、被告石强的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花诉称,被告陈小芳、石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芳因缺资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小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强辩称,合法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两被告已经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根据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审理查明来看,1、原告起诉的债务时间是被告陈小芳参与赌博的时间,当时被告陈小芳还因为赌博被拘留过,而且当时两被告已经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2.两被告离婚诉讼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陈小芳说过曾经开过麻将馆,借来的钱也是用来装修麻将馆的,当法院主审法官问有无共同债务时,被告陈小芳也从未提起本案债务。依据被告陈小芳在笔录中的陈述,短时间内借入70多万元,当时双方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了。两被告也在笔录中陈述没有双方共同财产,因此,第二被告认为即使债务存在,但是已经远远超过生活所需,所以本案债务应当为被告陈小芳的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小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石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否是被告陈小芳书写,第二被告不清楚;款项是否交付,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性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本案债务即使存在,也是被告陈小芳的个人债务,是用于赌博的,属非法债务。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对本案债务不知情,被告陈小芳也从来没有提起过,所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石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感情不和的分居期间,虽然没有离婚,但是已经属于分居状态,而且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石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金义佛民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由法院判决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小芳参赌期间。2、(2012)金义佛民142号开庭笔录一份,其中笔录第六页,被告陈小芳从未提起本案债务,被告石强认为陈小芳短时间内借入70多万,远远超过生活所需,应当认定为被告陈小芳的个人债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被告陈小芳赌博的,也不知道她借了这么多钱,也不知道他们夫妻两个什么状态,其他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陈小芳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石强提供的证据1、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小芳、石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0年9月28日,被告陈小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未约定利息。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陈小芳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1年9月15日,被告石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2年5月30日,被告石强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小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小芳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芳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石强辩称被告陈小芳因赌博被拘留过,且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非法用途,而且本案借款发生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前一年时间,无法认定两被告是否分居,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芳、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巧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巧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小芳、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陈凤仙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