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虹锟与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锟,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李虹锟。委托代理人缪宏森,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蜀山路638-170、172号。法定代表人李宝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华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虹锟诉被告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意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其上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锟诉称:2013年7月30日19时35分许,原告李虹锟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萧山区江东开发区江东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东三路圣华建设工地地段时,遇最南侧机动车道内停着的刘银满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熊江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陈世飞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在江东三路上的王鲁安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李虹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虹锟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鲁安、刘银满、熊江、陈世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596.11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误工费25609.50元(121.95元/天×210天)、护理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9301.20元(40393元/年×20年×42%)、精���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574390.81元;因被告汇意运输公司已支付8万元,尚需赔偿494390.81元;现请求被告汇意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疗保险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汇意运输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涉案的四辆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王鲁安、刘银满、熊江、陈世飞是我公司员工,他们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会承担的;4、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8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汇意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3、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药费25000元;营养费时间偏长,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间偏长,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原告从事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已提交申请,计算年限无异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无定损,不予认可;4、对被告汇意运输公司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汇意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李虹锟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0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58596.11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合计167046.1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9093.20元(2013年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平均工资90.92元/天×210天)、护理费14634元(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1.95元/天×120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39301.20元(40393元/年×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382928.4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4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保险信息、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汇意运输公司提供的预交款收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汇意运输公司未提供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证据,且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对此不清楚,故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形,本院不作认定。王鲁安、刘银满、熊江、陈世飞系汇意运输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汇意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四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虹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27628.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4万元(含非医保药费2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382928.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4700元(含鉴定费4500元)];二、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虹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818.44元(交强险外余款127046.11元×40%);三、综上,因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李虹锟80000元,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李虹锟398446.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李虹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已批准缓交4198元,已预交160元),由李虹锟负担720元,杭州汇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