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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户籍地普安县;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12日,于2014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渔庄村龙房32号租房内,容留张某、“小吴”、“老七’’吸食毒品海洛因。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张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小吴”、“老七”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