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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长建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长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清苑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清苑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长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长建持当日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乘车,在三楼大厅安检处被安检员发现其携带可疑物品,民警到场后从其身上查出白色晶状物4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4包净重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判处被告人赵长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赵长建持当日G72次广州南至保定东的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乘车,在三楼大厅8号安检机处被安检员盘查,安检员发现其身上携带可疑物品,即向执勤民警汇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外套左右口袋内和裤口袋内查获3包白色晶状物,将其带至派出所刑侦办公室后,又从其裤子左腰内侧查获1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白色晶状物4包共计净重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证言,其是广州南火车站安检员,2014年10月31日6时20分,其在广州南站三楼大厅8号安检机进行安检手检工作,发现一男旅客外套右口袋内有可疑物品,就向执勤民警汇报,民警过来后,从该旅客外套左右口袋内和裤口袋内共查获晶状物3包;并对被告人及其携带的毒品的照片辨认无误。2、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31日6时20分,其在广州南火车站三楼大厅西安检处执勤时,安检员黄某某向其报称8号安检机处一男子携带可疑物品,其向该男子表明身份后从该男子外套左右口袋内和裤口袋内共查获晶状物3包,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刑侦办公室后,又从该男子裤子左腰内侧查获1包白色晶状物。经查,该男子叫赵长建,持当日G72次车票。3、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晶状物4包;“三星”SM-T705C型手机一部、“Coolpad”7269型手机一部、“Fadar”手机一部;火车票一张;被告人予以签认。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顾某某、彭某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1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携带的白色晶状物4包共计净重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供述,其于2014年10月31日6时许,携带4包冰毒,持当日G72次广州南至保定东的列车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乘车,在车站三楼西南安检8号机处被查获;并对扣押的毒品的照片和乘车使用的车票辨认无误。6、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1)清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7、河北省清苑县公安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赵长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长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9年10月30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甲基苯丙胺95克,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Fada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的“三星”SM-T705C型手机一部、“Coolpad”7269型手机一部、变价后作为财产,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慧芳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喆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