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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其星与张田云、张田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星,张田云,张田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57号原告:张其星,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云,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田堂,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其星与被告张田云、张田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星及委托代理人董阔和被告张田云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张田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星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田云雇佣原告为被告张田堂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二楼坠落摔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确定了三期。被告张田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田堂明知被告张田云不具有建筑资质,依然找其建房,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83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1538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7316.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3张、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证人身份。2、证人证言2份、视听资料1份。证明: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救治情况及开支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三期、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以及开支鉴定费用情况。5、身份证、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烁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基本情况。7、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以种地为生至今。被告张田云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且系原告私自录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田云存在雇佣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被告张田云存在过错,该视听资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被告张田云不是包工头,原告住院至5月31号,之后未用药治疗,属于挂床;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结论过高,损伤构不成10级伤残,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对证据5、6的异议理由为护理人员在工作地居住不到一年,未提供居住证,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证件均为复印件;对证据7的异议理由为无负责人签字,内容不真实,形式要件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张田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田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田云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田云和被告张田堂系亲兄弟,被告张田堂找被告张田云和其他几人给被告张田堂建房,被告张田云主要是从事房屋垒墙、外墙粉刷、砌砖、水泥地面施工;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年龄已达到60周岁,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实际住院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被告张田云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张田云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田堂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田堂与被告张田云是兄弟关系,都会盖房子,被告张田堂盖房子找被告张田云是帮忙,他给被告张田堂干活是打工,工资和其他工人工资一样,是点工,双方之间没有合同,被告张田云原来给别人干活时包过工,被告张田堂盖房子工人都是自已找的,工资由被告张田堂和工人直接结算;被告张田堂不认识原告,其建房未找原告干活,不知道谁找的,被告张田堂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张田云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田堂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张田云,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张田堂建房工地上干小活中,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认其站在人工吊葫芦上搭建的跳板上(自己手动提供动力提升),在上升至离地三米左右时,头一晕不慎从吊葫芦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植骨术。2014年6月24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3452.13元(票据1张,被告张田云提供)。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床上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三个月酌情下床活动,一年后酌情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有五个子女,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护理人员亦系农业户口。被告张田云自认原告是在被告张田堂建房中干活时受伤,是原告第一次到该工地上干活,没有任何人安排原告干活,也没有人组织原告干活,人工吊葫芦上的跳是原告自己搭的,原告是站在吊葫芦(外侧固定有栏杆、扶手,内侧面向建筑墙)跳上上升至离地三米左右的地方摔下来的,受伤时被告张田堂不在家,被告张田云在现场负责,因被告张田堂当时无钱,让被告张田云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张田云已从事几年包工建房,无有关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平时偶尔给被告张田云干活,工资由被告张田云发放,结算是可以借用,午收、秋收结算一次,年底再一次结算,从2014年开始原告未给被告张田云干过活。被告张田堂自认原告是在被告张田堂建房中干活时受伤,当时被告张田堂不在现场,是其让被告张田云支付的医疗费,后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田堂回来了,也是其让被告张田云一直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张田云已付原告医疗费23452.13元,原告认可收到23500元(含医疗费)。被告张田堂建房施工工具大部分为被告张田云所提供。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4-463号;时间:2014年10月10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高处坠落摔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10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去除胸12至腰2椎骨处的内固定物钉棒,需费用9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均纯收入8098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田云是否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张田云、张田堂之间是何关系?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张田堂建房工地上干活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田云经常从事建房包工,原告从前多次受雇于被告张田云从事建房工作,被告张田堂建房,被告张田云在此工地从事有关建房工作,原告受伤时,被告张田堂不在现场,是被告张田云在现场负责,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被告张田云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作为建房的被告张田堂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到被告张田堂工地干活,并站在跳板上施工,作为工地现场负责的被告张田云应是明知的,原告与被告张田云在此之前也多次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虽不承认原告受雇于被告张田云,但鉴于两被告之间系亲兄弟,有明显利害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如何到此工地上干活的,为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田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田云辩称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田堂建房,被告张田云在此工地上从事有关建房施工是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有关书面合同,本院无法查明两被告之间是会什么关系,鉴于被告张田云是常期从事建房包工,且被告张田堂建房的工具主要为其所提供,本院认定两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张田堂、张田堂辩称被告张田堂建房,被告张田云系帮忙,是给被告张田堂个人打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两被告系亲兄弟,有明显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原告受雇于被告张田云,其在被告张田堂建房工地上干小活中,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自认其站在人工吊葫芦上搭建的跳板上(自己手动提供动力提升),在上升至离地三米左右时,头一晕不慎从吊葫芦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在雇佣期间摔伤,被告张田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田堂应当知道被告张田云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田云,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无相对完善的安全设施的情况下施工,站在人工吊葫芦上搭建的跳板上(自己手动提供动力提升),在上升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本人摔伤也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张田云已付原告235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张田云辩称对原告治疗期限和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被告张田云辩称原告年龄已达到60周岁,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虽已达到60周岁以上,但其是在给被告张田堂建房干活中受伤,说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同时,其所在村亦出具证明原告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有关规定,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张田云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4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0月9日,时间137天,误工费为9121.46元(66.58元×13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6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1人,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费为5992.20元(66.58元×90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16830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受伤地住院,护理人员亦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且行手术,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60周岁以上,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15386.20元(8098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留下残疾,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74451.99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田云赔偿50%,计款37226元(74451.99元×50%),被告张田堂承担20%赔偿责任,计款14890.40元(74451.99元×20%),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星各项损失共计37226元(被告张田云已付原告张其星235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二、被告张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星各项损失14890.40元;三、驳回原告张其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741元,由原告张其星负担427元,被告张田云负担143元,张田堂负担1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昊附(2014)南民一初字第03457号民事判决书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按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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