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企业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公某无证、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沂源县螳螂河西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南麻二村狮子门口附近,与对行左转弯丁某驾驶任某乘坐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某、任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公某与丁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公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4786.10元,取得谅解。并查明,被告人公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并接受询问时供认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员工评价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害人丁某、任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公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供认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