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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会青与张占秋、张立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青,张占秋,张立丰,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张会青。委托代理人张会燕。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谷艳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占秋。委托代理人张立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立丰。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立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会青与被告张占秋、张立丰、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衡水鸿鹄货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青委托代理人张会燕、谷艳彩、被告张立丰、被告衡水鸿鹄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青诉称,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张占秋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07国道石津汽修厂门口东3米处时,与张会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会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占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占秋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45492.51元。提供证据如下:1、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3、原告张会青的误工证明;4、护理人工资证明;5、交通费票据。被告张立丰、张占秋辩称,当时我方已靠边停车,设置了警告牌,事故中我方没有责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公安机关未受理异议申请。张占秋系张立丰雇佣司机,张占秋责任张立丰自愿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7万元,提供证据如下:1、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在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张占秋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3、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本。被告衡水鸿鹄货运辩称,我们不是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我们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所以不承担责任。提供证据如下:1、《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张会青在事故中承受的损失,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可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张会青驾驶二轮摩托车,顺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石晋汽修厂门口东3米处时,与停在路边右侧张占秋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张会青受伤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占秋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1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占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立丰对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原告张会青于2014年11月4日事故当天到晋州市同济医院急诊,门诊费1667.5元;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1月5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右侧多发肋骨肌折、锁骨骨折,低蛋白血症等多种伤情,住院费77251.93元,门诊费5564.81元,“120”转院费60元,另外购球蛋白费用12480元;因身体多处骨折又于2014年11月27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41天,住院费78656.54元。以上原告共住院63天。医疗费共计175680.78元,其中被告张立丰垫付20000元。2015年1月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写明: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脑出血、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肋骨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建议出院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两人护理,加强营养等。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天=6300元,营养费63天×50元/天=3150元;保险公司对于手写的60元“120”车费票据不认可,外购球蛋白药票据没有原告姓名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应按每天50元/天计算,转院没有转院意见,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按张会青在石家庄金环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证明,原告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3.66元,误工费为(63天+60天)×93.66元=11520.18元;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按护理人张新雨的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9元,护理费为(63天+60天)×109天=13407元;按护理人刘超峰的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8.88元,护理费为(63天+60天)×98.88元=12163.33元;护理费共计25570.33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2人护理,应按住院期间1个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另原告的诉前保全费112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再查明张立峰庭审时口头提出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会青与被告张占秋、张立丰就保险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部分达成协议:二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0万元(含已垫付的20000万元医疗费),于签订协议时支付,本次医疗费不包括原告外购药费用,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的车辆损失由二被告自己负担,与原告无关。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对于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T×××××、冀T×××××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财险衡水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在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后,超过部分原、被告已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明确写明:建议出院休息2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20.18元应予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明确写明:建议出院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41天)及出院后需2人陪护。对第三院住院期间41天及出院后2个月2人陪护应予认定;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中无2人陪护字样,原告在该医院22天住院期间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22天一人护理费22天×109元=2398元,为25570.33元-2398元=23172.33元。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定8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5492.51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被告张立峰所提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且亦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此反诉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丰赔偿原告张会青医疗费5万元(已执行完毕)。上述医疗费不含原告外购球蛋白药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会青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1520.18元、护理费23172.33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549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合计1588.5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