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少雄与林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雄,林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杨少雄,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波,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杨少雄与被告林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闽C464**小型普通客车售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交付车辆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迟迟不予配合。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被告书面答辩称,虽其于2012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实际是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同时要求被告以所有的闽C464**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将该车辆的手续抵押在原告处,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甲乙双方以157500元现金成交,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甲方即被告当时指出该协议只是借条的形式,实际上仅出借150000元(该款项从银行转账),余下的7500元作为应付利息写在借条上。协议签订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分批偿还了157500元,其中2013年3月8日通过农行卡转账25000元、建行卡转账25000元(该卡系原告的母亲陈玉璇所有)。至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已经了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买卖纠纷或借贷纠纷,被告是否有将其所有的闽C464**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车辆买卖关系,双方有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也已将诉争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按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车辆转让协议》,证据2即收条,证据3即车辆行驶证,证据4即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诉争车辆及合同履行情况的有关事实;证据5即物业服务收费票据,证据6即证明、居住证明,证据7即录音及书面整理两份,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租用车位停放诉争车辆的事实;证据8即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转账支付给被告13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被告仅是将诉争车辆作为担保,将该车辆的手续抵押在原告处,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现被告已分多次全部偿还了原告借款,双方的债务已经了结。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转账25000元给原告;证据2即历史流水明细,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转账25000元给原告母亲陈玉璇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两笔款项是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吴鹏展出庭作证,吴鹏展称其是远太苑小区的保安,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将诉争车辆停放于该小区的停车场内。2012年12月19日,有人将诉争车辆开出小区,但具体是谁开走的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有原、被告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收条,有被告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均有加盖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物业服务收费票据,有加盖泉州市远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居住证明,结合证人吴鹏展庭审中所述,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录音及书面整理两份,因被告未提出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有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广场支行业务办讫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有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福新支行业务办讫章,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历史流水明细,有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湖心街支行业务用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闽C464**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双方以157500元现金成交,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135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并以现金形式支付25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车款1575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是车辆买卖关系或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诉争车辆以157500元的对价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于2012年10月9日转账支付135000元、现金支付22500元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车款157500元,故原告已完成其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少雄与被告林水波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林水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少雄办理闽C464**小型普通客车的权属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林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静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