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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于冬凤与冯敏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冬凤,冯敏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于冬凤。委托代理人:李英炜。被告:冯敏未。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徐阳。原告于冬凤为与被告冯敏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冬凤及其代理人李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敏未的代理人刘勇、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冬凤诉称:2006年6月被告冯敏未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于冬凤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敏未立即归还原告于冬凤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敏未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2006年6月期间的借贷关系;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属实,但属于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之下才出具了借条,因当天并未交付实际借款,故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双方的纠纷起源于存在六合彩买卖交易,被告对于六合彩相关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于冬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冯敏未向原告于冬凤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冯敏未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拟证明2006年6月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对以前借款汇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敏未对出具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原告以及原告纠集他人的威胁之下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未在2013年10月28日这一天借到原告30万元。借条也不具有证明被告在2006年6月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以该借条主张是2006年借款,更加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光盘是复印件,光盘不完整和不真实,录音当时场面原告方有五、六个人在场,说话很严厉,说话时间不止四、五分时间,对录音内容及声音暂时无法判断,持保留意见,录音部分内容被删除,实际还有六合彩等内容,要求原告出示录音设备及原始文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借条系存在借贷合意的主要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出具借条的过程无实质异议,被告虽认为系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出具借条后也并未采取报警、行使撤销权等救济方式,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借条的出具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结合证据2录音资料:被告对录音里人物身份没有异议,录音内容也能明确反映欠款事实、被告认可欠款,以及借条的形成原因。被告对证据2录音视听资料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要求提交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即录音笔,本院认为,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现被告对该录音及整理的文字内容并无实质异议,录音里也不能反映存在胁迫等情形,且录音内容清晰、明确,故该“存储的信息”已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以是否存在于原录音载体(录音笔)为必要条件。另外,为查明事实,本院书面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均到庭参加庭审,但原告本人并未到庭。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录音证据的完整性以及声音清晰度等提出异议,认为非全部录音和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向本院说明录音是否确系其声音以及是否经过篡改等事项,并明确告知逾期不说明将承担相应责任,但至今被告未予说明或对声音真实性申请鉴定。由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敏未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敏未曾多次向原告于冬凤借款,累计欠款金额3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冯敏未向于冬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根据采纳的证据,本案借款虽借条出具在后,但借款款项已经事先交付,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本金及借条出具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借款未交付及借条的出具存在胁迫情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款项的具体交付时间问题,原告虽陈述有分两次或经多次累计的不同陈述,但现原告主张的仅为出具借条之后的本息,故在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借条出具前款项已经交付的前提下,具体交付时间的不确定性并不影响利息计算或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敏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冬凤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计算,自2013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元,由被告冯敏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