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建筑工。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独自携带一字螺丝批、六角锁匙、T字形梅花等作案工具窜到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市场一空地,趁四周无人,采用一字螺丝批撬开电门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游X峰的一辆黑色雅马嘉牌助力车。同日10时许,民警在开平市长沙区潭江桥头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并缴获被盗助力车及作案工具。经恩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10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游X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被告人熊某某的作案工具一字螺丝批一个、T字形梅花一个、六角锁匙三条、木把小刀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仕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丽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