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卢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平和县。被告胡某某,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越南,京族,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安江省州城县。本院于2014年4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1年4月初,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原告卢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胡某某认识,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共同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000-2011-××××)。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因被告胡某某原籍居住地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安江省州城县永城乡东平一田庄。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中文和越文二种文本材料,通过国际EMS特快专递邮件EE244378600CN号送达给被告胡某某,但未能成功送达。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9月24日G14版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福建省平和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越南安江省州城县永城乡东平一田庄人民委员会开具的《婚姻状况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属异国婚姻,语言不通、生活习惯各异;被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断绝往来,由此可认定被告已无意同原告继续维持家庭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译名,越文名HONGOCVAN)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钦良审判员 黄亚良审判员 曾银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舒靓附相关法律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