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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肖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段某某、马某、彭某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段某某,马某,彭某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苗族,籍贯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籍贯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小学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公诉刑诉字(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段某某、马某、彭某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段某某、马某、彭某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段某某、马某、彭某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等十五人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政府信访办一楼会议室内,对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靳某某等警员实施了围攻、殴打,并使用暴力手段将民警靳某某持有的枪支抢走,后经鉴定,靳某某被抢枪支属制式警用武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段某某、马某、彭某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等十五人采取殴打、抢夺执法民警手枪的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十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上述十五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工作说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2014年11月28日玉泉区党政大楼内农民工群体事件的情况说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人民警察证(靳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靳某某)、现场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照片,呼玉公刑技勘字(2014)第K15010410000020141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卷,(呼)公(物)鉴(痕)字(2014)35号枪支鉴定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段某某、马某、彭某某、李某、邓某某、胡某某等十五人以暴力手段殴打人民警察,扰乱现场秩序并抢夺警用枪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处受伤,后果严重,上述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十五名被告人是为了讨要工钱而采取的过激行为,事出有因,且十五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与受伤民警靳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靳某某的谅解,同时十五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七、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八、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九、被告人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十、被告人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十一、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十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十三、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十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十五、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审判员  呼日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