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俞昌加与叶小忠、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昌加,叶小忠,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俞昌加,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忠,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必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张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蓓,该公司员工。原告俞昌加诉被告叶小忠、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昌加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叶小忠、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昌加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叶小忠驾驶车牌为皖B249**号重型货车在芜湖市九华南路兴发搅拌站门前路段撞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皖B249**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98033.04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46228元、医疗费2185.0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6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现诉求判令:1、被告叶小忠、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033.04元;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因为事故当天门诊病历没有显示右膝有问题;原告部分诉请较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叶小忠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辩称车主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叶小忠驾驶车牌为皖B249**重型货车沿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发搅拌站门前路段时,在向右转向时,疏于观察道路通行条件,其车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俞昌加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6B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俞昌加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2013年6月7日,原告因肋骨骨折及右膝部疼痛至芜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又陆续至芜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因右膝半月板不适于2013年7月8日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关节韧带损伤,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25.04元。2014年3月1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昌加右膝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小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皖B249**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叶小忠驾车与原告俞昌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叶小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皖B249**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叶小忠与被告芜湖皖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因皖B249**重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医院门诊虽未立即诊断出半月板受损,但根据医学原理,半月板损伤在受伤后合理时间内诊断发觉亦属正常,且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已就右膝疼痛就诊,故可以判断原告的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关节韧带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因右膝半月板损伤、右关节韧带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46228元,2、医疗费1925.04元,3、伙食补助费120元,4、营养费400元(酌定),5、误工费11790元(131元/天*3个月),6、交通费3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463.04元。上述损失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故此款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司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昌加赔偿金68463.04元。二、驳回原告俞昌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86元,原告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