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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又名玲玲,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军供酒店开展专项检查行动时,在该酒店1201房间内将被告人苏某某查获,当场收缴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三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一包。上述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共计净重12.06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5.47克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2015年2月9日,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未遂)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苏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罪犯周家露,有立功表现,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韬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