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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段某、阮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谢风琴,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阮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谢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段某雇佣被告人阮某的鄂A×××××号红色面包车,二人驾车从武汉盘龙城高速路口上高速,窜至京山县石龙镇陈湾村、义河村。次日凌晨,被告人阮某驾车在太子山高速路口附近等候,被告人段某翻墙进入高速路附近被害人舒某、李某乙、张某丙、廖某甲、王某等人院内盗窃母鸡,盗得被害人舒仁某中母鸡17只,盗得被害人李德某中母鸡9只,盗得被害人张善某中母鸡12只,盗得被害人廖某乙中母鸡10只,盗得被害人王某家中母鸡20只。村民发现有人偷鸡子,遂驾车沿旅游公路追赶,发现一辆武汉牌照的红色面包车从武荆高速太子山收费站逃走。被告人段某在被追赶途中将偷得的鸡子扔在路边。经鉴定,上述涉案母鸡价值2584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阮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王某家的鸡;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王某家被盗走20只鸡有异议;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被告人阮某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段某与被告人阮某驾驶鄂A×××××号红色面包车从武汉盘龙城高速路口上高速,窜至武荆高速太子山出口附近的京山县石龙镇陈湾村。次日凌晨,被告人阮某驾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段某进入该村四组舒某、李某乙、张某丙、廖某甲等人家中院内偷鸡,盗得被害人舒仁某的鸡17只,盗得被害人李德某的鸡9只,盗得被害人张善某的鸡12只,盗得被害人廖某乙的鸡10只。次日凌晨3时许,同村村民发现有人偷鸡,遂驾车沿旅游公路追赶,发现一辆武汉牌照的红色面包车从武荆高速太子山收费站逃走。被告人段某在被村民追赶途中将盗得的鸡扔在路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舒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其在京山县石龙镇陈湾村四组的家中发现其养在石龙镇陈湾村四组家中后院的院门被人撬开后进入院内将栖息在猪屋的12只鸡盗走。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其发现其养在石龙镇陈湾村四组家中后院的院门被人卸掉后进入将栖息在后院猪屋内的12只鸡盗走。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其起床后发现其养在石龙镇陈湾村四组家中的后院门被撬开后院内栖息在猪屋的9只鸡被盗。4、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7日上午,其起床后发现其养在石龙镇陈湾村四组家的大门被人用铁丝扭住打不开了,其来到家中后院发现鸡棚内的10只鸡被人翻墙进入后盗走。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7日凌晨3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其小妈(李某乙妻)给其打电话称陈湾村四组有人偷鸡,其与舅舅(张某甲)到旅游公路拦截时看见一辆只有驾员的红色小型面包车往柳门口方向开去,约20分钟后该车返回朝太子山收费站方向离开,当时其看见仍然驾驶员在车内,因该车车速很快其未赶上。6、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4月7日3时许,其因被家中狗叫声吵醒便起床查看后发现距其家约100米远的女婿舒仁某中后院门被撬开,猪圈上的鸡子被盗,其便叫醒湾里的村民,张某甲等人骑摩托车看见一辆红色面包车正往太子山收费站方向离开并直接上了高速公路。当时发现舒某、张某丙、李某乙、廖某甲等人家的鸡被盗,天亮后其在廖国新家禾场上发现两个黄色编织袋,内装有16只鸡和一根撬钎。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4月7日4时许,张某乙给张某甲打电话称陈湾四组有人偷鸡,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同村的其他人一同在旅游环线公路和联合村交界处,没有发现偷鸡的人准备返回时看见环线公路上有一红色“鄂A”牌照车辆开向柳门口方向,由于面包车车速很快其未赶上。8、被害人舒某、张某丙、李某乙、廖某乙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作案地点情况。9、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天河街派出所说明证明,段某于2013年6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二七街派出所治安拘留五日。10、武汉市公安局蔡家榨派出所说明证实,阮某在该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1、作案车辆、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12、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阮某的身份情况。13、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阮某和段某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段某、阮某部分供认。关于被告人段某、阮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段某、阮某盗窃王某家的鸡,二人没有实施盗窃王某家的鸡的意见,经查,公诉指控的该起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此节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段某、阮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开院门、翻墙入院的方法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阮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应为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阮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撬开院门、翻墙入院盗鸡,被告人阮某驾车接应,且被告人段某在盗得被害人家的鸡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后追赶,段某在逃跑途中将鸡丢掉,被害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故被告人阮某的行为应为盗窃既遂。对被告人阮某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阮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阮某能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婷审 判 员  周 帆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