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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诈骗、吴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白雍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上杭县人,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白雍真、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霓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自2014年8月份以来,利用购买获取的4915条丧葬人员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先后雇佣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泉州市惠安县等地,通过拨打上述信息资料的手机号码,虚构可以向丧葬人员家属发放补贴等事实,诱骗受害人闫某某等人将钱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吴某甲共骗取5662元,拨打诈骗电话593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参与期间内涉案金额均为5662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10月9日参与诈骗,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共被扣押手机SIM卡26张、银行U盾3个、无线上网卡1个、手提电脑1台、手机12部、纸张15张、现金12700元(其中从被告人吴某甲身上扣押7700元、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扣押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款录像截图,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工作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为实施诈骗对不特定多数人拨打电话593人次,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诈骗获利5662元,属数额较大、既遂,其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均受雇于被告人吴某甲,二人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其既有诈骗既遂,又有诈骗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罪(未遂)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利用拔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白雍真辩称被告人吴某甲部分犯罪属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刘霓翩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个人信息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100元(已缴纳,从扣押款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从扣押款抵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陈某甲的违法所得款5662元(已缴纳,从被扣押款项中抵缴),返还给被害人闫某某4647元、张某某1015元。五、没收三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