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伟亮、谭结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亮,谭某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亮,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某保,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谭某保驾驶车牌号为粤J312**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亮窜至本区环市镇,被告人谭某保负责在附近望风和接应,被告人黄某亮用双面胶挂钩从该出租屋窗户钩粘出伍某宾一台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三星GT-I9500型手机。后该手机由被告人谭某保使用。同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经密谋盗窃后,由被告人谭某保驾驶粤J312**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某亮窜至本区,二被告人采用上述作案手段,盗走赵某阳一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三星SCH1739型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阳、伍某宾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威锋数码专用票据,江门新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盗窃作案二次,物品共价值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亮把盗窃所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650元预交至本院,用以退赔被害人赵某阳的损失;被告人黄某亮、谭某保能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谭某保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预缴。)三、扣押存放于本院的人民币650元,依法退还给被害人赵某阳。四、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杜阮派出所的两轮摩托车一辆,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娇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