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与韦明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韦明龙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法定代表人眭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明龙。代表人XX。代表人陈锁通。委托代理人潘刘钢,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水泥)与被告韦明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水泥的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韦明龙的委托代理人潘刘钢、代表人XX、陈锁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水泥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收到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13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没有查清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且原告已明确待找到合作伙伴复工,故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6846元。被告韦明龙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请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的工资和补偿金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自2014年2月开始,原告停止向被告支付工资。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资金原因停产。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年12月29日,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韦明龙工资4263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84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2月始,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双方对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635元。被告韦明龙因原告未予及时支付工资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韦明龙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5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韦明龙工资42635元、经济补偿金45930元,合计88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倩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