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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南宁市邕宁区。诉讼代理人吴振林,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黄某乙,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振林、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因种树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争吵,后在本坡“广吞”(地名)路边,双方各持锄头互相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持被打断的半截锄头木柄打伤黄某甲左前臂,致其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医药费3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又主动将赔偿款13346元交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庭审笔录、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处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医药费13346.04元、误工费138.13元/天×234天=323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元=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79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黄某甲的身份证、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卫生院和其兴骨科联合诊所的医药费发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大沙田分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和医药费发票、南宁市增益杀虫灭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黄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其医药费,但因自己父母双亡,两个姐姐已出嫁,家里还有年近七十岁的爷爷和十岁的弟弟需要照顾,家庭情况特殊,经济贫困,其余费用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医药费问题。原告人黄某甲被打伤后先后二次住院共29天,门诊、住院医药费共计13346.04元,被告人黄某乙也当庭表示愿意赔偿给黄某甲,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人黄某甲提交的南宁市增益杀虫灭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属于固定收入人员及固定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医院病症证明书证实,原告人黄某甲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需要全休时间共计为63天,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2天。其主张的误工费32322.42元过高,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案情,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92天=6157.56元,即支持误工费6157.56元。3、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人黄某甲的伤情及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所证实的情况,其主张营养费9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情支持其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92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1840元。4、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人黄某甲虽然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其被打伤后到医院就诊治疗,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而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人黄某甲第二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住院20天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但其没有提交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收入状况等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案情,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20天=1338.60元,即支持护理费1338.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人黄某甲伤后共住院29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计算,因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人黄某甲没有提交其所受损伤构成残疾的任何证据,其主张残疾赔偿金79500元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黄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346.04元、误工费6157.56元、护理费1338.60元、营养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982.20元。减去被告人黄某乙原已赔偿的350元外,尚有25632.2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上述证据和本院收款收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家属已穷尽赔偿手段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民间邻里纠纷,且事出有因,对被告人的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25632.20元(黄某乙的家属已代其将赔偿款13346元交到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关于残疾赔偿金7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春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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