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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与程宏伟、陈小呆、李林项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程宏伟,陈小呆,李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宏伟,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陈小呆,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李林英,女,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原告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诉被告程宏伟、陈小呆、李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陈小呆、李林英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销了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用于购买全自动洗车机,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另陈小呆、李林英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保证借款协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4月29日至7月15日,被告已偿还借款26万元,尚欠14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宏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宏伟为购买全自动洗车机,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综合费息率每月2%,利率每月1%,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5‰的违约金。陈小呆、李林英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一份《保证借款协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款项打入担保人李林英的账户里,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至7月15日,分六次偿还借款26万元,2014年10月29日还款3万元,2014年11月3日还款2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条、《借款合同》、进账单、《保证借款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宏伟偿还拖欠原告晋城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该利息计算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40元,由被告程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