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小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1,男,生于1969年6月7日,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X1驾驶云ZG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县城区驶往金河镇冬瓜寨方向,15时许,车辆行至蛮金二级公路至金平县文体局门口的岔道120M处时,与对向驶来的邹XX驾驶的云GY25**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经鉴定,被告人杨X1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5.20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XX、杨X2的证言、物证、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杨X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X1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