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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年8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吕怡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受委托管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早市。2014年8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要求在某门口卖香瓜的被害人赵某甲(男,43岁)、赵某乙(男,41岁)撤离,赵某甲、赵某乙拒绝撤离,并与市场管理人员发生吵骂撕扯,在此过程中付某某用拳头先后将赵某甲、赵某乙面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赵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赵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两名被害人占道经营不服管理,持刀冲向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错,付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赵某甲在公安医院的的伤情诊断书体现其鼻骨陈旧性骨折存疑,付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付某某有罪,付某某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受委托管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某门前早市。2014年8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要求在某门口卖香瓜的被害人赵某甲(男,43岁)、赵某乙撤离。赵某甲、赵某乙拒绝撤离,并与市场管理人员发生吵骂撕扯,在此过程中付某某用拳头先后将赵某甲、赵某乙面部打伤。赵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无残;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赵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无残。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两名被害人14万元,两名被害人对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乙持有的刀具照片,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24日8时南岗区与某胡同交口处发生殴打案件,民警将赵某甲带至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时,管理人员拿出一把刀说是赵某甲的弟弟赵某乙拿刀了,被抢了下来,后赵某甲说此刀是赵某乙卖瓜所使用,没有用刀去伤人。证据二、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8月24日8时20分许,赵某甲报警称和其弟弟赵某乙在南岗区早市被管理所的管理人员打伤。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南岗区长江路将被告人付某某抓获。证据三、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付某某的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四、伤情诊断书:两名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31日付某某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证据六、鉴定意见:(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1423号、1426号,被鉴定人赵某甲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赵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七、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2014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关于视频录像的情况说明,赵某甲和赵某乙被打地点在南岗区与某胡同交口处,某道对面街口,处在天眼灯杆下,属于监控盲区,周围另两个天眼视频监控,没有向着打仗的地点,民警对周围商家的视频进行的走访,只有两家的摄像头是向着打仗的地点的,公安机关调取1—1号礼品店和1号工程处门前的两处监控并刻录保存,由于商家的视频为了监控自己门前的情况,距离打仗地点较远,加上当时路上停有车辆,录像中看不清打仗的经过,所以现场没有清晰的打仗经过视频。2014年8月24日上午8时30分经民警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付某某将赵某甲、赵某乙打伤,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人参与打仗,赵某甲的伤情是付某某一人所为。原奋斗办事处管理所顾伟已不在管理所工作,无法找到其取证。证据八、和解协议、收条:2015年2月4日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两名被害人14万元,两名被害人对付某某表示谅解。证据九、证人邵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早8点在南岗区和某胡同交口处,他们管理所的人与两个卖瓜的商贩发生了冲突。当时早市结束,他在快到与某胡同交口处时,看到所长付某某和几个同事正在撵两个卖瓜的商贩,双方正发生争吵,卖瓜的弟弟从车里拿出一把刀,被同事抢下来,付某某打了拿刀的左眼角一拳,那个哥哥扑上来要打付某某,付某某迅速打了这个哥哥鼻子两拳,之后他们就集体走了。证据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早8时在某对面,他让两个卖瓜的赶紧走,赵某甲说等会就走,之后所长过来让把卖瓜的清走,双方发生了争吵。赵某乙从车的后座拿出一把刀和管理员顾伟比划,被其他人抢下来了,所长就打了赵某乙一拳,打在脸上,之后赵某甲扑过来,被所长打了脸上两拳。证据十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早8时,他们到早市清理,付某某让两个卖瓜的撤离,发生了争吵,其中一名穿黑色半袖的卖瓜男子拿出一把刀冲向付某某,付某某打了这名男子一拳,另一个穿白色红格半袖的男子冲过来,被付某某一拳打倒在地。证据十二、证人刘某丙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8时20分,早市已散市,有两个卖瓜的撵也不走,还骂人,争吵的过程中赵某乙拿出一把刀冲向付某某,付某某打了赵某乙脸的上半部一拳,赵某甲冲过来,付某某打了赵某甲脸上两拳。证据十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8时20分,早市管理所的人不让卖瓜的在这卖,双方争吵了起来,管理所四五个人上去按住赵某甲,所长用拳头打了赵某甲脸上两拳,赵某乙也过来和所长争吵,所长也打了赵某乙脸上两拳,由于当时她也忙,就看到所长动手打人,没看到别人动手。证据十四、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8时,管理所的人和两个卖瓜的因为清理市场而发生了争吵,由于他站的比较远,管理所的四五个人围着那两个人打,具体怎么打的他看不清。被打的一个眼眶坏了,另一个鼻子出血。证据十五、证人陈某甲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8点,在和某胡同交口处,他听说早市管理所的人把两个卖瓜的人打了,打仗的时候他正忙着,没过去看,之后管理所的人走了,他看见一个男的眼角出血了。证据十六、证人柳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8点,他们在清理早市的时候,到了某对面时,两个卖瓜的不走还骂他们,赵某乙从车内拿出一把刀,付某某打了赵某乙一拳,赵某甲扑上来,付某某打了赵某甲脸部两拳,他上前把刀抢了下来,之后他们就走了。赵某甲和赵某乙的伤是付某某打的。证据十七、证人隋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4日8点,他上早市买菜听说打仗了,他过去看见两个被害人满脸是血,还有几个着装的人拿着铁棍子,具体的打仗过程由于人太多,他没有看清楚。证据十八、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24日8点,管理所的人来清理,他说已经散市了,不归管理所管了。不一会来了另一个管理所的人,上来就骂他,他们发生了争吵。有几个买瓜的老太太,非要尝,他弟弟把刀拿出来要削瓜,管理所的人拿着铁棍要打他弟弟,他把他弟弟的刀抢下来,转过身,管理所的五个人把他们哥俩打倒了,其中一个人把刀从车上拿走了。他鼻子上的伤是付某某打的,眼部损伤是姓顾的打的,姓李的打了他的眼睛,姓柳的和一个小个子都打在了他身上,他弟弟的眼睛是姓李的打的。证据十九、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2014年8月24日8点左右,他和他哥哥赵某甲在和某胡同交口处卖瓜,管理所的人来清场,他们发生了争吵。所长领来五六个人和赵某甲吵起来,有顾客要品尝瓜,他拿出刀来想切一个瓜,赵某甲以为他拿刀和人拼命,就把刀抢了下来扔到车里。管理所的人动手打了他和他哥,先打的赵某甲后来他也被打了。他左眼眉处的伤是管理所的人用铁铗子打的,之后多人对他拳打脚踢。他没看到谁打的赵某甲,似乎是两个身材较胖的管理所的人打的。证据二十、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4日8时10分,在南岗区和某胡同交口处,他们在清理早市,看见有一辆车还在卖瓜,他让管理人员去清理,这俩人还不走,他过去清理,其中一个人从车里拿出一把刀,和他发生了争执,他动手打了第一个人,又打了第二个人两拳,都打在脸上。那个弟弟有什么伤他没看见,那个哥哥鼻子出血了,当时就他一个人打的,其他人没动手。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及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双方对赵某乙是否持刀冲向付某某的言词证据存在矛盾,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乙证实持刀的情节,故辩护人关于付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系被害人赵某甲报案,公安机关将付某某抓获,付某某并未主动投案,故辩护人关于付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赵某甲的轻伤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鉴定的程序、机构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付某某及辩护人均不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鼻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付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