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执字第20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赵新成、刘根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自立,魏文俊,郭喜梅,魏卫卫,魏莹莹,魏笑世,魏自立、魏文俊、郭喜梅、魏卫卫、魏莹莹、魏笑世,赵新成,刘根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2001-968号申请执行人:魏自立,男,195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申请执行人:魏文俊,男,192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喜梅,女,192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魏卫卫,女,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魏莹莹,女,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魏笑世,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赵新成,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被执行人:刘根才,男,195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温泉镇朱寨村。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执行人魏自立、魏文俊、郭喜梅、魏卫卫、魏莹莹、魏笑世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新成、刘根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0)汝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01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0)汝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牛振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