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靖容与汤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靖容,汤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72号原告:郭靖容,住广州市芳村区。被告:汤丽虹,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郭靖容诉被告汤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靖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丽虹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靖容诉称:被告是原告工友陈某的女儿,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1500元,于2013年9月9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但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丽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汤丽虹借郭静容阿姨人民币玖仟元正,利息壹仟伍佰元正。连本金,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正在2012年9月9日还齐”。原告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利息从借款次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以1500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000元,有借条为证证实,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郭静容”,虽与原告本人名字“郭靖容”不完全相同,但两者是音同而字不同,且原告本人持有借条原件,故本院认定原告是借款关系的债权人。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500元,原告自行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汤丽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靖容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郭靖容;二、驳回原告郭靖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由被告汤丽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广洪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岚崔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