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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浩浩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浩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964号罪犯刘浩浩,男,汉族,1990年4月1日生,高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浩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19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09月0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罪犯刘浩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浩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浩浩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浩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刘浩浩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受并对其监管帮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潜川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刘浩浩陈述证实,该犯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2、罪犯刘浩浩的陈述及证人章林的证言证实,罪犯刘浩浩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临泉县关庙镇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刘浩浩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及基本生活来源;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愿意假释期间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监管帮教。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刘浩浩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浩浩已服刑过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刘浩浩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刘浩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浩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