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通行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海龙,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贾君刚,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文月,女。原告王海龙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向区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张洪昌,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廉峰、武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0日,区住建委经原告王海龙申请作出通住建委(2014)第21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询,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X号地一级开发项目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不在我委行政职权范围内,不能提供上述信息进行公开,建议向该项目的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进行申请。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海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及内容;2、王海龙身份证复印件及(2001)通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海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供的身份信息等材料;3、通住建委(2014)第212-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证明区住建委受理了王海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4、告知书,证明区住建委依法作出了答复的事实,也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5、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区住建委向王海龙送达上述告知书的事实。同时,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四条,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区住建委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政府信息,并负有对该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职责;2、《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二十一条,证明区住建委接到王海龙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申请内容的描述以及区住建委的职责范围,以告知书的形式向王海龙进行了明确告知,履行了答复职责,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3、《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证明区住建委在法定工作日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王海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告知书的合法性;对法律依据1、3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法律依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区住建委具有公开王海龙申请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告王海龙诉称,其是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XX村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通州运河核心区X号地一级开发项目范围内。2014年9月9日,其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区住建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区住建委要求王海龙就申请内容进行补正,王海龙于同年9月15日以传真形式向区住建委发送经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区住建委于当日收到该申请并于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王海龙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区住建委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区住建委却以该信息不在其职权范围内而不予公开,属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并责令区住建委针对王海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原告王海龙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区住建委质证称,对证据材料中的民事判决书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民事判决书第一页中关于王海龙再婚内容未予以复印,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区住建委辩称,2014年9月9日,原告王海龙向该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X号地一级开发项目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区住建委于同年9月15日予以受理并作出登记回执。区住建委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王海龙所需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后,认为该信息不在本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不能进行公开,建议其向土储分中心提出申请,并于10月10日作出了告知书。综上,区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海龙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区住建委及原告王海龙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龙向区住建委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X号地一级开发项目中,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9月15日,区住建委作出登记回执,告知王海龙将于同年10月1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10月10日,区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告知王海龙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在该机关职权范围内,不能提供上述信息进行公开,建议其向涉案项目的拆迁人土储分中心提出申请。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进行裁决。《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区住建委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过程中,在履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时,并不掌握涉案拆迁项目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区住建委制作、获取或保存了原告王海龙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在此情形下,区住建委告知王海龙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故不能进行公开,建议其向拆迁人土储分中心提出申请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已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区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并未侵害王海龙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海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