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73号原告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负责人王京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农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与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华、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余建、吴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邳州三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得到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金额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平度支行向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提示付款时,被告拒绝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理由为该承兑汇票的曾经持有人邳州三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涉嫌诈骗犯罪,该承兑汇票被邳州市公安机关冻结。原告认为,汇票具有流通性,原告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汇票,成为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银行作为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辩称,票据是真实的,原告所诉事实我们认可,我们同意返还票据利益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3170051/20130187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案外人徐州鑫泽煤炭有限公司与2011年9月23日出具给徐州立兴物资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经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于2013年3月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予兑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11月12日以涉案承兑汇票被邳州市公安机关冻结为由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不予兑付票款。公安机关冻结的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5日止2014年1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票号为3170051/20130187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公安机关协助通知书为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所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又分别于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多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请求被告付款,被告睢宁农商行作为承兑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票据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昌宁锅炉辅机设备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想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期二年;(二)持票人对支出票据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月计算期限的,按照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