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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兵与蒋四洪、姚品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蒋四洪,姚品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张兵。被告蒋四洪。被告姚品均。原告张兵与被告蒋四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姚品均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四洪、被告姚品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姚品均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一周内归还,被告蒋四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品均归还借款11000元;2、被告姚品均支付逾期利息,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蒋四洪对被告姚品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四洪辩称,2002、2003年左右,原告称,其在奉贤海湾有一个工程需要找合作人,被告蒋四洪就介绍了姚品均给原告认识。在洽谈合作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姚品均借款70000元至80000元,但最后合作没有谈成。2006、2007年,原告还要向被告姚品均借款,原告提出将被告姚品均名下的房屋抵押后,取得贷款再借给原告。为此,原告给付被告姚品均90000元,用于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后来房屋抵押贷款并未办成,被告姚品均也未将90000元还给原告。借条上的13000元实际就是被告姚品均之前借给原告的70000余元与后来原告给付被告姚品均90000元的差额。2013年12月2日,被告姚品均和其他人在被告蒋四洪家中谈生意,原告带着一伙人到被告蒋四洪家要求还款,并要将被告姚品均带走。被告蒋四洪不同意,就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姚品均作为借款人签名。2013年12月20日前后,被告蒋四洪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元作为还款,剩余款项未还。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品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姚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蒋四洪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两被告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兵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9号前归还,如不还后果自负,此据”,被告姚品均在落款“今借人”处签名,被告蒋四洪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12月2日的前几天,被告姚品均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至30000元。原告表示身边没这么多钱,只有13000元,且须被告蒋四洪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日,在被告蒋四洪家中,原告代为书写了借条让两被告签字后,将13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姚品均。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周。过了2个月,被告蒋四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被告姚品均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姚品均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品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蒋四洪否认系争13000元系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品均归还剩余借款1100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算。被告蒋四洪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则应当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蒋四洪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品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品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兵借款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姚品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兵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1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蒋四洪对被告姚品均上述第1项、第2项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蒋四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品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张兵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蒋四洪、被告姚品均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