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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苏雨文诉被告于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雨文,于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苏雨文。被告:于树才。原告苏雨文诉被告于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雨文、被告于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5年6月份开始被告向其借款五次共计29800元,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1800元约定了利息,当时约定3分利和5分利,现原告要求按照2分利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因十多年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9800元及利息994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995年和原告相识,共同出资在北京做建筑工程项目,不存在借款问题,即使有借款也不可能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6月21日至1996年2月13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800元,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其中1995年6月21日3000元和1995年8月16日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1995年10月12日借款5000元,约定3分利;1995年10月24日借款10000元,约定5分利;1996年2月13日借款6800元,约定3分利;这三次借款于1996年2月13日出具一份借条。十多年因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800元及约定利息部分借款按照2分利给付。另,被告对于约定利息的借条不认可,申请司法文字鉴定,2015年2月6日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三张,撤回鉴定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苏雨文分别于1995年6月21日、1995年8月16日、1995年10月12日、1995年10月24日、1996年2月13日借给被告于树才共计人民币29800元,其中21800元借款分别约定3分利、5分利;有被告于树才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应当存在。十多年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9800元及合法部分的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分利计算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9408元的请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约定利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的三笔借款,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年息2分利计息的请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雨文借款29800元及利息(计息按照年息2分利计算,其中10000元从1995年10月24日始计算,5000元从1995年10月12日始计算,6800元从1996年2月1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镜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