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邹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元,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左右,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元位于广东省阳西县溪头镇双水村委会双水圩家中的二楼杂物间处搜出可疑枪状物两支(一支长约1.3米,一支长约0.9米,均为木质枪托,铁质枪管)。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枪状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缴赃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元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邹元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邹元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缴获的涉案枪状物两支,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