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明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山东省临邑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火药枪在金堂县白果镇五通村打猎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挡获。现场查获自制火药枪一支,火药少许。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于二十年前以人民币40元价格从他人处够买长火药枪一支。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该火药枪在金堂县白果镇五通村打猎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挡获,现场查获火药枪一支,火药少许。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朱X辉的证言;金堂县公安机关扣押长火药枪一支、少量火药的扣押清单;查获的火药枪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射钉枪改装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枪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少量火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